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1篇

1、生产厂厂名、厂址标注不当。完整标注生产商信息,便于消费者知情选择,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能够对生产者进行追责。如果经营者不标注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当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委托加工产品上未标注实际产地而仅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如某品牌服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名,仅标注了产地以及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消费者购买后主张标识不合格构成欺诈。经营者抗辩称,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经销商系委托加工方,系作为制造者对整个产品整体质量负责的单位,产品标签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标注“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是合适的。笔者认为,纺织品国家质量标准(—2012)第四部分第条规定,纺织品和服装应标明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像本案的委托加工行为中,经销商并无逃避责任和欺诈的故意,其没有标识实际生产厂厂名,并非出于恶意,并未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属于“漏标厂名”的过失行为,而且其标注的产地也符合规定,属于标识瑕疵,不构成欺诈行为。

(2)产品执行标准未标注或标注不当。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重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可见,生产、销售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包括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识内容。如果商品标签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则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一定的产品标准。如果销售者不能举证的,则可以认定所销售的商品是无执行标准的商品。由于销售者对商品负有进货查验义务,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可以认定构成欺诈。因此,不能将未在商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欺诈。司法实践中,只要经营者能够举证证明销售的商品在生产时具有并符合国家认可的产品执行标准,而且产品质量合格,可认定为产品标识瑕疵,不构成欺诈。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3)产地标识错误。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从质量管理的角度对伪造产地的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伪造产地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但实践中发现,经营者主张产地标识错误,系过失行为并非故意,此时如何认定其主观是否故意呢?笔者认为,产地标识错误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标错产地。另一种是经营者因为疏忽将标签写错,但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性质成分及功能。因此判断产品标签错误是否构成欺诈行为,需要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经营者主张过失标错产地,需要具有合理的解释。比如某商场销售的剪刀,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地为东莞,而价格标签标注的产地为上海,商场解释因将产品的监制厂商上海公司误认为是生产厂商,因此在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为上海。二是产地标识错误是否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判断,是否为经营者增加交易机会或增加利润。有些产品具有明显的产地特征属性,对产地要求严格,比如葡萄酒贴错了产地,这个行为会影响到产品的价格和对方成交的,这个所谓的错贴标签是构成经营者欺诈的。但对于不具有显著地理特征的产品,比如剪刀产地不论是上海还是东莞,对其价格和产品质量不会产生明显差异,因此,错标产地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2篇

甲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冷冻鸭事宜特签订如下购销合同。

一、供货产品品种数量及价格

备注:

1.数量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

2.交货期:乙方不晚于___年10月31日将3000只老鸭送达甲方仓库;乙方不晚于___年11月15日将5000只老母鸭送达甲方仓库。

二、产品质量

1、乙方向甲方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对每批次供货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检疫证明:《检疫证》、《非疫区证明》、《运输工具消毒证》等各项必要的证明文件;

3、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

4、乙方向甲方销售的冷冻老鸭和老母鸭必须加工干净,掏肚(不剖背),无杂毛,不含内脏,带掌,肉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每只老鸭净鸭的平均重量达到一斤六两,每只老母鸭净鸭的平均重量达到一斤六两。如未达到约定要求,就不足部分折扣相等的价款,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货款时予以扣除。

5、乙方在储存装货运输时应当确保产品不受任何品质上的`损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在上述活动中保证维持符合冷冻鸭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交货时须保持冰冻状态,不得将冷冻鸭同其它品类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一并储存运输。如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三、包装方式及运输

1、冷冻鸭产品包装:内用塑料膜包装,外用编织袋包装,每袋装25只左右,封口严密且无破损无污染;外包装必须标明乙方的公司名称、生产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

2、运输方式为冷藏汽运,运输时保持车厢环境温度在4℃以下,且货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5℃以下;运输及相关费用、货运风险均由乙方承担。

四、交货

交货地点: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22号,武汉三镇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园仓库。如交货地点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五、验收

1、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品的当天,对乙方所供货物的数量、品种、外包装、外表质量进行确定验收并索取《产品检疫证》《运输工具消毒证》《产品合格证》,在相关的单据上签字说明,并将情况及时告知乙方。产品的内在质量如:产品重量不足、发生质变、腐臭等,由甲方在生产使用此批次产品时,甲方质检部门出具质检报告通知乙方。

2、甲方在验收时,按以上程序对乙方产品进行验收,如乙方产品运抵甲方十五天内未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则视同该产品合格。

3、甲方在抽检过程中如发现乙方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或发货部位不对等,必须即时通知乙方协商解决,决不能将其产品继续使用,否则视同该产品合格。

4、甲方有权将此批次产品送由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5、甲方如发现乙方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或发货品种不对等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甲方拒绝接受乙方之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六、结算

1、乙方向甲方出具所提供产品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代为收购的农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

2、甲方将货物验收无误后,收到发票起的十天内,按实际收货数量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

3、乙方收款指定账户:

七、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供给甲方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及甲方的需求,并保证该产品不会对甲方所生产的产品造成污染。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执行期:自____年10月15日起至____年04月14日止。

九、合同生效: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十、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确须变更时,应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可另订立补充合同或变更合同。

甲方:乙方:

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3篇

销售商品的标识不得以错误的、可能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介绍产品;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及其他设计,使消费者将该产品或该产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标识不实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识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常见的问题有:

1、商品质量标志不真实。主要包括在商品或包装上伪造或冒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或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伪造或冒用许可证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或与实际不符的专利标志。

2、虚假标识商品规格、等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对于产品执行标准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商品,经营者擅自标注等级的,或者经营者超越产品执行标准标注等级的情况较多。如大米没有特级等级,但商品上标注特级大米。

3、虚假标识商品功能。比如保健品标识标注中宣称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虚假标识厂名、厂址及产地标识,即伪造或者使用虚假的厂名、厂址、产地或冒用其他厂址、产地行为。

5、虚假标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如食品的分装日期标识为生产日期,而保质期仍然按照原来的期限标注。

6、虚假标识产品成分及含量。如纺织品虚标成分含量;化妆品虚标成分,声称富含生物蛋白质、基因修复因子、专利美白因子、植物美白提取液、复活草植物精粹等成分。

7、其他违法法律规定的虚假标识。如酒类的包装上使用“国宴特供酒”、“人民大会堂专用”等标识,而未能提供其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4篇

顾客投诉、市场检验检测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市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明确问题产品的判定方法,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

市场对农药残留超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产品应及时隔离封存,通报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应建立协助对问题产品的追溯和处理的通报机制,应尽快配合控制流通渠道,避免问题产品扩散,调动相关资源尽快查清问题的根源并采取必要的控制及反应手段,尽最大努力把问题产品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危害降低至最低。

市场应根据问题产品的可溯源程度、不安全指标、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每次处理进行全面分析,制订并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5篇

第二十六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制定并执行良好生产操作规范,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做好生产及运输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加工配送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工配送作业流程、生产加工操作规范和运输指南。

第二十八条(区域选择)

不得在交易区域内进行加工配送活动。

第二十九条(卫生管理)

加工操作卫生管理应符合GB 14881及相关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包装配送管理)

应根据产品的特性选择适宜的包装,产品装入量应与包装容器规格相适应。产品包装上应明确标示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保质期、质量等级、保存条件以及其他需要标示内容。

产品装车时应轻拿轻放、堆码整齐,防止碰伤、压伤和擦伤产品。

产品应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和其它对产品安全和卫生有影响的货物混载,并应详实记录配送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时间、配送对象及其联系方式、运输条件等信息。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6篇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哪些事项应当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提供指引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要求等内容。具体包括:

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上述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但是由于生产过程、环境污染等原因会或多或少进入食品中,最终进入人体。人体摄入的危害物质超过一定含量,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测定一个保障人体健康允许的最大值,规定食品中各种危害物质的限量。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制定标准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使婴幼儿在满足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食用安全。同样,其他一些特定人群对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也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标准。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些内容的标示都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需要制定标准规定统一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涉及食品安全的,也属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检测或试验的原理、类别、抽样、取样、操作、精度要求、仪器、设备、检测或试验条件、方法、步骤、数据计算、结果分析、合格标准及复验规则等方面的统一规定。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其他内容包括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制定标准的内容。

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凡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食品均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种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即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仅仅采用形式审查,则让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则从举证能力和技术信息等方面来看,消费者都处于弱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先采用形式审查,由消费者来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任何一项的情形,从而初步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然后进行实质审查,由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标准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进行举证。并且销售者还要证明其对食品存在的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首先可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先由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进行证明,从而初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然后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该食品标识虽然不符合规范,但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标准。如果证明不了,则该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证明该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则需要消费者证明该食品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7篇

商品功能是指产品所具有的特定职能,即是总体的功用或用途。商品功能与顾客的需求有关,顾客购买一种产品实际上是购买的产品所具有的功能和产品使用性能。比如,汽车有代步的功能,冰箱有食物储存保鲜的功能,空调有室温调节的功能。商品标识的基本作用是通过对被标识商品的名称、成分、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功效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功能特性等信息。可见,商品标识是消费者了解产品功能的重要途径。经营者为了增加交易机会,往往采取虚夸商品功能的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常见的进行商品功能误导的标识有:

1、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绝对化语言标识产品功能。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在使用夸张性词语的情形中,普通商品由于没有长时间的市场信用积累,很多消费者对其并无全面认识,如果标识了诸如“最优”、“最佳”、“极品”、“第一”等词语,实际上就是对其他同类产品的“恶意”贬低,很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法律对保健食品的功效进行夸大宣传特别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明令禁止的,故一旦标识中存在诸如“极品”、“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v^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欺诈。

2、在食品、保健食品及其外包装上标识或暗示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标识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包装、标签、标识、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不得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保健食品标示、广告宣传或促销不得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不得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不得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不得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只能在保健食品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宣传或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不得随意夸大保健功能。实践中,经营者常常在食品及保健食品上标识一些虚夸商品功能的误导性语言,如食品标识中出现医疗术语、宣传疗效用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标示对某种疾病有预防、缓解、治疗或治愈作用;宣传疗效、保健,声称:“提神、补脑”“清热解毒”、“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抗癌治癌”或其他类似用语;在食品名称前后,冠以药物名称或以药物图形及名称暗示疗效、保健功能或其他类似作用。如“癌宝香菇多糖胶囊”包装上有文字描述:“适应人群:用于肺癌、肝癌、大肠癌、食道癌”,后发现该胶囊仅仅是保健品。该产品是食品而非药品,但其包装盒上及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具有保健功能的用语和易与药用功能相混淆的用语,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欺诈。

3、概念性功能误导。所谓概念产品(Conceptual Product)指具备独特的销售主张(USP)的产品或是具备独特消费观念的产品。成功的概念产品推广,不仅能够提升品牌形象,更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为各经营者所采用。一些商品销售中常常用一些所谓“科学”的概念进行优势宣传,诱导甚至欺骗消费者。例如碱性水、纳米技术、活性因子等。而事实上,食品的酸碱性与其本身的PH值无关(味道是酸的食品不一定是酸性食品),主要是食品经过消化、吸收、代谢后,最后在人体内变成酸性或碱性的物质来界定。纳米技术应用前景很广,但目前实际应用技术发展还是需要一定时间和科研攻关的。很多产品的所谓应用了纳米技术还只是个概念而已。在生物学中,细胞中读取DNA基因片段所产生的物质叫做因子,主要用来在细胞内传递信号,以控制细胞内的遗传与代谢。很多化妆品中的所谓促进美白嫩肤的活性因子实际上是添加了一些有机化学物质而已,并以使人难以辩解的英文符号来描述××因子,主要还是在利用概念宣传而已。某些标识为“生态砖”、“养生砖”等功能性瓷砖大肆宣传其健康、环保的功能优势,声称一款养生瓷砖可以净化空气、杀菌、保健安神并释放负氧离子等健康气体,功能强大,有利于身心健康。使用了该款瓷砖不仅没有辐射,而且还能分解家中甲醛和苯等有害物质。再如经营者宣称所售空气净化器能“去除低至微米细微颗粒物”、“去除率大于99%”,事实上净化器的净化效果受空间大小、温度、湿度等诸多因素影响,并非简单就能达到如此高的标准,商家特意忽视达到这些效果的诸多前提,明显就是误导消费者。《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规定:不得标示、宣传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的内容。不得将科学上未经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然而,实践中有些经营者突破法律底线,将本来属于很普通的商品标识为“概念性”产品,宣扬引导不健康的消费理念,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8篇

1、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六条也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后来立法者考虑到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且消费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取证极为困难,遂免除了产品受害者对生产者主观上“明知”的举证责任,但是依然保留了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明知”的要求。[15]司法实践中,由于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明显不对等,证明销售者事前“明知”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许多销售者因此逃脱了惩罚性赔偿。因为无论从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还是从“明知”这一概念的主观性来考量,除非是食品标示的保质期这样明显的问题,否则消费者对食品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过错很难举证。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在此类案件中,仍然用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原则来归属举证责任,显然是与立法意愿不相符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如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其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对“一赔十”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合理分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销售者对其是否“明知”进行举证,即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否则推定其为明知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判案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通过综合销售者的主体资格、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是否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2、认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明知”作为销售者的主观心理反映,必须要通过其进货、出售等各种客观表现体现出来,这也正是法官认定其主观要件的客观依据。因此,实践中销售者的“明知”特征的判明并不能仅由其本人的陈述而定,而要符合常人的认知逻辑和民事案件证明规则,通过与其销售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后,加以认定。一般说来,应考虑以下因素:(1)销售者主观恶性因素。销售者的主观恶性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最重要的考察标准。如食品销售者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知悉程度;销售者发现问题食品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如向供应商追溯责任、停止销售该产品、努力解决问题等,表明其原先不知道该商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反之,如果销售者采取不认账或消极拖延等态度,则说明其对商品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清楚的;有无任何隐瞒行为;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在过去的时间里是否经常发生。(2)购销行为因素。主要包括进货渠道是否正规、进货手续是否齐全、进货的数量、进货价格是否合理;销售价格、销售方式、时间、地点、售后顾客的反映,以及销售者对售后反映的处理等等。一般说来,如有证据表明销售者进货渠道不正规,供应商不是固定的批发商或者生产厂家,进货时,供应商提供不正常的“回扣”、“手续费”等补贴费用,进货价格低于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货手续不全,应有的发票、收据、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单据证书缺乏,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可能性较大。在销售上,如果销售者按正常、合理的价格,公开上架销售,没有隐瞒掩盖之嫌,说明其可能不知道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其它因素,如工商行政机关是否曾经进行过查处、处罚等事实;销售者从事经销活动时间的长短、经销规模的大小、销售者的知识经验水平等。一般说来,经验丰富的经销者对食品的品质、生产厂家、供销渠道等了解较深,真假辨别能力较强,认识到其经销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可能性大。

3、注意区分三倍赔偿与十倍赔偿的法律适用。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通常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法》,两部法律调整不同范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因为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责任。《消法》适用于除食品安全领域以外的所有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具体来说,十倍赔偿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因是食品涉及食品安全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三倍赔偿是《消法》的规定,涉及消费欺诈。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作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消法》的欺诈条款,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同样涉及到食品的纠纷,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消费”涉及我们每一个人,没有人想在消费过程中遭遇欺诈、不顺心、意外。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保护经济发展与维护消费者权益之间如何取舍,是审判实践中必然面对的难点问题。为了应对越来越严重的产品危险和事故危害等危害消费者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中之重是加重经营者的责任。[16]《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恶意食品侵权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参酌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做法,以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吓阻经营者不法行为再度发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7]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时要树立规范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念,引导建立放心消费的诚信市场。通过此类案件的裁判,可以严厉打击、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如以身试法,可能赔得倾家荡产。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目的是完善供应方供应质量,给消费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如果行政、司法同时“发力”,在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是供给侧结构改革的“福音”,可以加速淘汰不合格、落后的市场供应主体,从而促进行业自律和行业健康发展,对于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品牌创新活力,促使产业进入中高端有积极作用,对推动供给侧改革意义深远。

[①]课题主持人:姚正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课题负责人:贡永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课题组成员:胡庆东。

[②]本文指消费者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主张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③]持此观点者对欺诈的定义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详见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详见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④]持此观点者,详见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⑤]参见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⑥]参见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⑧]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第755页。

[⑨]参见何春雷:《损一赔十如何破解“明知”界定难题》,中国消费者报,2009年11月27日第A02版。

[⑩]龚长华: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思考,《经济与法》,2011年第8期,第70页。

[1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3]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14]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5]参见信春鹰:^v^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16]参见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87页。

[17]参见戴志杰:“两岸《消保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53期。转引自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9篇

《^v^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为“明知”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该条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纠纷中一些食品经营者以自己并非“明知”为由,拒绝十倍赔偿。由于《食品安全法》未对销售者“明知”进行定义,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此外,该条“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是新增内容,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没有具体的规定,需要主观认定和判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10篇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对消费者采取欺诈性经营行为。可见,“欺诈行为”是《消法》第五十五条的关键概念,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基本前提条件。

《消法》第五十五条虽然使用了“欺诈”概念,却没有为“欺诈”下定义。学界围绕欺诈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欺诈方的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③]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中的欺诈概念应取消故意要件或错误认识要件。比如有学者认为民法中欺诈的四要件说存在问题,将欺诈与受欺诈行为混为一谈,认为欺诈行为只须具备欺诈方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即可,对被欺诈方是否受其影响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所不问,进而提出欺诈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④];有学者认为《消法》中的欺诈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消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其规定应优先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适用。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如取消故意要件或错误认识要件,从而形成“三要件说”[⑤]和“两要件说”[⑥]。笔者认为,《消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应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按照四要件说认定,原因如下:第一,根据“特别法无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原则,在《消法》没有对欺诈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如司法解释有相应规定,应该优先适用。《民通意见》第68条[⑦]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确立了欺诈四要件的权威解释。虽然该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欺诈行为的司法解释,但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消法》同样适用这一规定。而且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学说解释。第二,坚持以经营者故意为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必要要件,符合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而作之赔偿”的法律宗旨。[⑧]经营者为过失的情形,填补性损害赔偿已足以吓阻不法行为之手段。第三,维护消费者权益与保护市场经济交易自由同等重要。法律不应该成为个人谋利的工具,放宽《消法》中欺诈的判定尺度,对经营者课以重责,当然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同时不合理地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过度干预了市场,有违民法精神。法律适用的目的并非是一味地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必然对经营者主观恶意、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等有所要求,否则可能引起恶意诉讼。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消费欺诈案件正是由经营者所销售商品的标识不规范引起,但法律后果的截然不同,决定了并非所有商品标识不规范均能认定为欺诈。因此,何种商品标识不规范情形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主张惩罚性赔偿,成为难点。依据四要件标准,商品标识不规范构成欺诈的要件为:一是经营者客观上是否具有不规范标识商品行为;二是经营者主观上是否故意;三是商品标识不规范是否可能误导消费者;四是消费者是否因误导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关于行为要件,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客观行为上是否采取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所谓积极行为,就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体现在标识上就是在商品或其外包装上标注了虚假的、错误的信息,从而误导消费者,引诱交易。消极行为是指经营者负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商品的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体现在标识上就是经营者本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商品上标注相关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伤害。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由于前文第一部分已经归纳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标识不规范的种种情形,不再赘述。

关于欺诈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欺诈的故意,多数情况下,欺诈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十分明显,也易于认定,但在少数情况下就很难认定。比如产地标识错误是否构成欺诈,需要结合产地属性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是否可以误导消费者,给经营者增加利润。因此,判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必然要考察经营者在主观上是否有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目的。

关于消费者是否被误导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系消费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均为受到经营者欺诈行为误导,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见,我们只能基于常人的认识判定经营者的商品标识不规范行为是否可以误导消费者。

实务中,商品标识不规范认定为欺诈的争议主要存在于故意要件的认定上。因此,下文主要通过商品标识不规范现象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动机系故意还是过失,重点关注标识中对商品质量、功效、价格等信息是否进行虚夸或隐瞒,是否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骗和误导,从而为经营者增加交易机会和利润等。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11篇

甲方(供方):乙方(需方):

根据《^v^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订购水产品需要检验、检疫的,甲方提供抽样标本,由________委托______检验、检疫,检验、检疫费用由______承担。

第二条交货期限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条货款结算按下列第______项执行:

(一)合同总价位为;

(二)现金结算,验收合格后钱货当场结清。

(三)银行结算。乙方在验收合格后______日内,把剩余货款汇入甲方指定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

第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应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按协议执行。达成协议之前,仍按本合同执行。

第五条违约责任按下列约定执行:

(一)甲方拒绝交付所订水产品的,按合同总价款的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拒收所订水产品的,按合同总价款的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12篇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依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的形式分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表现形式为:(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二是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构成价格欺诈,其表现形式为:(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5)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食品包装盒购销合同范本 第13篇

标识不当是指商品标注形式与管理规定不相符。主要有:

1、产品名称标识不当。产品应当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但有的产品名称不能直接反映其真实属性。比如:某产品上标注美国肥牛,实际上跟牛肉边都沾不上,就是属于方便食品里的面制小食品。产品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3)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上述(1)、(2)项规定的一个名称;(4)产品名称不得擅自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名称的标注如不符合上述规范,则属于标识不当。

2、产品配料或成分标识不当。产品配料表是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配料名称不规范,未采用标准规定的具体名称,如将白砂糖标示为“糖、白糖”(糖的正确标注为“白砂糖、绵白糖、冰糖、赤砂糖”), 盐未标注“食用盐”,错标为“精盐”,酱油未标注“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鸡精未标注“鸡精调味料”、鲜蛋未标注“鲜鸡蛋”等;加入量超过2%的配料未按递减顺序排列;复合配料未标示,如植脂末等未标示原始配料如氢化植物油、乳化剂、葡萄糖浆等。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未在标示复合配料后同时加上括号标示,如酱油应标示酱油(含焦糖色);配料的定量标示不规范,如强调添加了高纤维、富含氨基酸,但没有标示其含量。标示“无糖”、“低糖”、“低脂”、“无盐”等未标示其含量;配料表中使用了“等”字。

3、食品营养成分标识不当。营养成分标示不当在实践中稍显复杂,主要有:营养标示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如能量、脂肪、钠等允许的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若超过这一范围,便属标示不当;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之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了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如声称含有各种微量元素、矿物质,但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夸大营养成分。如声称产品富硒(微克微克),但实际上并不富含硒,声称低钠(小于120微克)但实际上并不低。

4、其他不当标识。如生产日期标注位置不规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只在产品上标注;营养标签中单位大小写标注错误;字符高度及字体不符合要求;使用繁体字或错别字;标准号大小写等书写不规范;未使用标准中明确的标题或引导词;声称用语中一些非关键性的词语或符号错误;产品委托方的厂址与实际生产地厂址不一致,没有完全标识或者混淆两者地址。产品(如牛奶)多地生产,但具体销售的商品于何地生产没有标识清楚;标注了过期的企业标准代号;商品标签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进口产品中外标准不统一或翻译有误;不影响字义理解的笔误;易造成字义理解误差的标识,诸如400免费电话、假一罚十;其他一些书写或排版不规范的问题等。